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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卫生局关于做好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5
各区县卫生局、局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结核病是我国高发的传染病之一,它的流行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为有效控制结核病的发病,规范结核病的防治和管理,推行低投入、高效益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控制和降低结核病疫情,实现我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2-2010年)》目标,现将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市结核病控制网络
   (一)全市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两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级负责。
   (二)市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的控制指导、疫情调查、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并设立结核菌“参比实验室”,开展结核菌检验分析质控工作。
   (三)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必须设立结核病防治科,负责当地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并开设结核病专科门诊部,承担归口的结核病病人的诊治和管理。   
    (四)乡、镇卫生院应成立结核病防治管理组织,并由专职或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结防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乡村医生应将结防工作作为防保内容之一。
   (五)各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工矿、铁路交通等企事业单位,都应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结防机构,负责本单位结核病防治及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二、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的责任管理
    (一)肺结核病按法定乙类传染病严格管理。
    (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接诊的及防保责任地段内的肺结核病疫情报告职能。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三)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肺结核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并做好疫情登记,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疫情登记、报告、转诊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与指导,并按疫情报告系统要求统计上报。
    (四)肺结核病人无论其是否有本地户口,一律按患者现住址进行统计和管理。
    三、完善肺结核病的发现和转诊机制
    (一)各区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及社区,逐乡逐社区开展排查,积极主动发现结核病人,力求底子清、数据准。
    (二)实行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生转诊责任制。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在门诊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诊(不包括重危结核病人)。首诊医生发现结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及时填写《肺结核可疑者、肺结核病人转诊单》,被转诊的病人持转诊单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接受治疗和管理。对危重结核病人,应按急救诊疗规范处理,待其病情稳定后转诊。对未及时转诊或因未及时转诊引起结核病疫情扩散的要追究医院及首诊医生的法律责任。  
    (三)需住院治疗的结核病人实行指定医院集中收治。市结核病医院是我市收治肺结核病的指定医院,碑林、莲湖、新城、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的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医院收治。其他区县要指定辖区内一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县的结核病人收治任务,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无条件收治,其收治任务也由市结核病医院承担。未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而开展结核病治疗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均不得治疗肺结核病。
    (四)综合医院对具有合并症、并发症严重的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在合并症、并发症减轻后再将病人转诊到当地区(县)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和管理。
    (五)各区(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对具有较重的合并症、并发症的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诊到当地(就近)综合医院进行诊治。   
(六)驻本市的部队、学校、工矿、铁路、交通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病人均应按上述原则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诊。
    四、全面落实肺结核病人的规范治疗与归口管理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加强医疗保健机构的转诊工作,以保证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归口管理。
    (二)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快结核病专科门诊建设,创造必要工作条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保证对肺结核病做到标准诊断,并认真组织实施督导化疗,规范管理和治疗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
    (三)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肺结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体检、X线胸透、痰涂片检菌、摄片、结核菌素试验筛选病人和传染源,提高诊断率。要建立病人和传染源病案,填写统一表册,并给予直接管理或在一周内通过基层卫生保健组织落实全程督导或强化期督导,确保病人全程规则化疗,不允许出现不管理而自行服药的病人。
     (四)各区县防疫机构对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报告的肺结核病人按规定登记后,要及时将病人的基本情况反馈到病人所在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承担防保任务的医疗机构。接受反馈的单位要立即按要求对反馈病人进行访视,在市、区县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做好病人的管理工作。
(五)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肺结核病人必须采用《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化学治疗方案进行治疗。
(六)肺结核病人的痰菌转化、诊疗转归,全部按统一报表和时间逐级上报。
(七)为保障抗痨用药安全有效,对抗痨药品的供应、采购、使用要严格管理,非指定抗痨药品供应单位,不得出售抗痨药品,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坚决杜绝到非指定单位进行采购。建立和完善规范的抗痨药品管理供应系统,推行合法、优质、有效药品,提高肺结核病治愈率。     
 五、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逐级督导制度,明确督导责任、对象、内容及频度,并定期向上级报告督导管理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对医疗保健机构结核病人的转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转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三)加强对抗痨药品的监督管理,对销售假冒伪劣抗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有关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六、广泛开展防痨健康教育活动
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医院、结核病专科医院应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大众媒介,广泛宣传结核病的危害性,防治的重要性、紧迫性,普及结核病控制知识,结合每年3月24日“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组织突击性与经常性相结合的健康教育活动,促使社会公众自觉参与结核病控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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